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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侵占合同工工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泉港区纪委监察局 发布时间:2016-04-13 15:01

【基本案情】

徐某,中共党员,某市属国有企业项目部经理。

徐某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负责确定项目所需雇佣的合同工人数、记录合同工的出勤情况。2004年4月至6月间,徐某为本部门的30名合同工代领工资后,以工作量减少为名,擅自扣除每名合同工的工资100元并占为己有,后因举报案发。

请问对本案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分歧意见】

对徐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部门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虽然是部门经理,也利用了职务便利,但他所侵占的对象是合同工的工资,并不是公共财物,此案应定性为非法占有行为。

【评析意见】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职务侵占行为和非法占有行为的区别。《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职务侵占和非法占有两种违纪行为。二者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二者又有区别:

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非法占有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2、侵犯的对象和客体不同。职务侵占行为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侵犯了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而非法占有行为侵犯的对象则是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3、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行为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式。而非法占有行为则表现为:(1)以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2)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3)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而接受服务、使用劳务;(4)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5)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等。

本案中,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财务部为职工代领工资后,此时工资的所有权已转为工人们个人所有,徐某只是暂行保管,理应及时发到工人手中。徐某克扣工人工资的行为造成了30名合同工的收入损失,其行为侵犯的对象是30名合同工的个人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工个人财物的所有权,符合非法占有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职务侵占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物的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单位财物,由此可以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行为而不构成职务侵占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的违纪行为。

【责任编辑:赖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