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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职务侵占案——村委会主任重复报销的行为如何认定

来源:泉港区纪委监察局 发布时间:2016-04-13 15:01

【基本案情】

董某,中共党员,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

董某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4年9月和12月两次从镇兽医站为本村养猪场购进精饲料,并当场开了两张4300元和2925元的单据,共计7255元。2005年1月,董某又找到兽医站出纳员陈某,谎称以上两张单据丢失,补开了金额分别为5985元和1240元的两张单据,共计7255元。董某为掩盖报账时出现两个7255元引起别人怀疑,将其中的一张2925元的单据涂改为2985元。2007年10月,董某将以上4张共14510元的单据交给村会计结算,因当时现金不够,董某得到报销款11428元,剩余部分由出纳员张某代表村委会向董某出具了3028元的“欠条”。案发时该“欠款”仍未支付给董某。扣除应该报销的7255元,董某虚报60元,重复报销7255元。

【分歧意见】

讨论中,对于董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虚报冒领的7285元,应定性为贪污4203元、贪污未遂为3082元。理由是:董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涂改单据、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3082元只打了“欠条”,还未拿到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虚报冒领7285元,应定性为非法占有。理由是:董某身为村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养猪场购买饲料的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占有了非本人经管的集体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虚报冒领7285元,全部构成既遂,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理由是: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应按职务侵占7285元定性处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宜按照贪污定性

主要理由是: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董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种情形,构不成贪污的主体。

(二)本案不宜按照非法占有定性

主要理由是:董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在为养猪场购买饲料时,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从村会计处虚报冒领7285元,占为己有,直接侵犯了村集体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集体财物,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主要理由:一是董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8条关于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条件。二是董某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弄虚作假的行为,侵犯了集体财物的所有权。三是董某在主观上有占有这笔钱款的故意,表现为在原单据保存完好的情况下,谎称单据丢失并补开单据,虚报和重复报销7285元,其目的是为了将这笔钱款据为己有。四是董某虽然只拿到虚报和重复报销7285元中的4203元,但余款3082元,村现金出纳员已代表村委会向其出具了欠条,董某的侵占行为已经实施并完成,只是因案发,董某手中的欠条才未变成现金,不宜认定为未遂。

【责任编辑:赖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