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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非法占有行为与利用工作便利的盗窃行为的区别

来源:泉港区纪委监察局 发布时间:2016-04-13 15:01

吴某某,中共党员,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押运员。

吴某某在建设银行某市分行(下称某市建行)营业部担任押运员期间,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该营业部所属运钞车的安全保卫。2005年6月,吴某某在某市建行城中支行地下金库负责提款警戒过程中,发现解款员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0万元的蓝色现金包掉落在运钞车右侧门下方,遂将该现金包捡起放在其通常乘坐的座位旁,后又藏至运钞车后座底下。随后,吴某某伺机进入运钞车,用雨披裹住该现金包离开单位。回到家中,吴某某从该现金包内取出1万元随身携带,并将其余29万元藏于床下。此后,吴某某将藏于家中的29万元现金转移至某市工农路北侧草丛中,并将其随身携带的9900元现金藏匿于建行四楼洗手间的顶棚上,另有100元被其消费。

【分歧意见】

对吴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占有,主要理由是:解款员遗落的30万元并非吴某某管理、经手的钱款,而是他人经管的钱款。吴某某在工作中将解款员遗落的钱款占有,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非本人经管的钱款占为己有,符合非法占有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占有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吴某某系押运员,其具体工作职责范围是担任运钞车的警卫,按照建行内部规章,不具有管理现金等财物的职责。吴某某所窃财物位于建行金库库区内,属金融机构特别监管场所,该区域内的财物均属于银行控制财物。吴某某将金库库区内的现金包搬运至运钞车内,并采用秘密藏匿、掩盖的方法将其转移,符合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特征,其行为构成盗窃。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盗窃行为与非法占有行为均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行为,但非法占有行为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要求,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以享有职权为前提的,没有职权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所利用的便利条件不是在其职务范围内,仅是利用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财物等方便条件实施占有行为的,不属于非法占有行为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本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及《建行安全保卫岗位操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押运员“在押运工作中不准许参与清点、登记、搬运押运物品”,其职责是担任运钞车警戒,防抢防盗防事故。尽管吴某某捡起解款员在搬运中掉落的现金包属于“非本人经管的财物”,客观上也利用了其担任押运员可以进出银行金库的机会和方便条件,但“进出银行金库的机会”至多只属于工作上的便利,而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行为。

第三,吴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吴某某“捡起”的现金包是被解款员在搬运中掉落的,而解款员在搬运中掉落的现金包仍然属于银行所有并实际控制的财物。从现金包所处位置、场所看,现金包是掉落在金库库区内,该库区设于地下,包括金库及运钞车停车场两部分,进出库区有严格的登记批准制度,库区内有闭路录像监控设备,现金包所处位置不同于其他公共区域,属于金融机构特别监管的场所;从现金包掉落的时间看,当时正处于解款员搬运过程之中,在搬运清点完毕、运钞车离开库区前,该现金包仍然属于解款员搬运中的财产,如果不被吴某某捡起并藏匿,解款员很容易发觉。吴某某乘隙捡起解款员在搬运中掉落的现金包,在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持有该现金包的情况下,将现金包藏匿并转移至金库外,使银行失去控制,是秘密窃取银行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行为,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1条之规定认定处理。

【责任编辑:赖闽荣】